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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就《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编辑:新颐文化交流网     作者:佚名   [字体: ]

  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微信公众号消息,为进一步繁荣微短剧,壮大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推动微短剧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组织起草了《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nrcwdj@nrta.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络视听司,邮编100866,并在信封上注明“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23日。

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微短剧,壮大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推动微短剧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短剧,是指单集时长少于二十分钟,主题主线明确、故事情节连续完整、人物角色突出剧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和分发平台、广播电视频道和专区、互联网电视、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线电视等播出渠道,以电视机、手机、平板、电脑、公共电子屏、智能(可穿戴)和车载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面向公众播出微短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微短剧创作和播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应当尊重原创,保护版权,公平竞争,规范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微短剧管理,制定全国微短剧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政策,统筹全国微短剧内容建设、行业管理、产业发展和安全监督,开展微短剧规划和播出调控,引导形成守正创新、健康向上、活跃序、公平竞争行业生态,促进微短剧行业规范繁荣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微短剧管理,制定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推动产业发展,指导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协同开展辖区内微短剧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微短剧按照投资额度、题材等分为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和三类微短剧,分类实行备案公示和发行许可制度。

  一类微短剧是指投资额度较大或者主要剧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内容特殊题材(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微短剧。二类微短剧是指投资额度相对不大且为一般题材微短剧。三类微短剧是指投资额度较低且为一般题材微短剧。分类标准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结合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鼓励微短剧艺术表达、传播方式、新技术应用、商业模式等创新。

  鼓励、支持广大群众参与微短剧创作,激发微短剧作为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创新创造活力。

  鼓励、支持优秀微短剧创作播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微短剧创作需要,为微短剧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提供必要便利和帮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为纳入重点扶持微短剧上线播出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条 鼓励微短剧与经济社会各领域、各行业相结合,形成新应用场景、商业模式、经济业态,促进微短剧赋能千行百业。

  第八条 支持外向型微短剧创作生产和传播,为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微短剧创作提供便利,支持优秀微短剧境内外同步播出。鼓励和支持微短剧行业开展平等互利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外文明交流互鉴。

  第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评奖评优相关规定,对优秀微短剧以及为推动微短剧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组织、机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引导形成尊重创造、尊重创作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微短剧发展氛围。

  第十条 与微短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微短剧活动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鼓励行业创新版权服务模式。会同关部门健全微短剧关版权保护体系。

  第十一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微短剧行业自律,并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备案公示

  第十二条 对一类微短剧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对二类微短剧拍摄制作可以参照适用一类微短剧备案公示制度。

  制作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之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公示。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直接申报机构(以下简称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备案,以及全国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公示。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实施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或者受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一类微短剧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二类微短剧备案公示,制定实施细则。细则应当遵循微短剧创作生产规律。

  第十四条 申请一类微短剧备案公示机构应当是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制作机构或者依法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微短剧备案公示申请表》和剧情梗概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特殊题材一类微短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为确必要,应当征求关主管部门或者关方面意见。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或者直接申报机构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上网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等。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公示微短剧内容违反本办法,不予公示。

  第十六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备案内容制作一类微短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一类微短剧主要人物定位、故事整体走向,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变更剧名、制作机构,应当报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核许可

  第十七条 拍摄制作完成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在播出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内容审核和发行许可。审核通过一类微短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微短剧发行许可证》。审核通过二类微短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三类微短剧由符合条件播出单位履行内容管理职责,进行播前审核并标注节目编号。

  《微短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二类微短剧批准文件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批准文件,以及未经过播出单位审核并标注节目编号微短剧,不得播出和参加评奖评优。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以及受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审核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

  第十九条 送审一类微短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类微短剧报审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三)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核要求样片;

  (四)片头、片尾和歌曲字幕表;

  (五)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微短剧制作批准文件复印件。

  特殊题材一类微短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为确必要,应当征求关主管部门或者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微短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为十日。予以许可,向申请人颁发《微短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修改,应当将修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修改完成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一条 已经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尚未取得发行许可或者不予许可,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推广、评优评奖、参与国际交流决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一类微短剧《微短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二类微短剧实施审批,并鼓励根据本地区实际,优化审核流程、简化申请材料、提高审批时效。

  第四章 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微短剧不得载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歪曲、否定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宣扬文化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丑化、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八)宣扬破坏生态环境保护,危害公共健康

  (九)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拜金主义、奢靡之风,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歧视,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德和违背公序良俗内容;

  (十)散布虚假信息,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内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微短剧剧名、台词、字幕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确因艺术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三)关专用标识、呼号、称谓、用语,以国家关法律法规明确用法为准;

  (四)对外文歌曲歌词、外文标题和台词、特定含义外文词汇及标识等,添加中文字幕。

  第二十七条 微短剧信息标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片头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剧名、许可证号、批准文件编号、节目编号,展示方式可根据特定类型微短剧总时长、情节设置及传播特点,单独呈现或者与剧情融合呈现。

  (二)编剧、导演等人员署名应当置于首集片头或者末集片尾字幕醒目位置。演职人员在剧集署名方式、顺序等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微短剧推广信息应当与微短剧内容相适配,不得出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

  第五章 播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从事广播电视或者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应业务资质。

  第三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播出微短剧比例、时机、时段、重点推荐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一条 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应当按照许可通过内容播出。鼓励优先排播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微短剧。

  第三十二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总编辑内容负责制,建立健全审核把关机制和内容安全全流程责任追溯机制。总编辑全面负责微短剧内容质量。总编辑人选应当符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关要求,并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体责任,确保微短剧规范传播:

  (一)对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核验其《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二)对三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同步将相关剧目信息和节目编号在线上系统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非独播三类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审核版本标注本播出单位节目编号,不得使用其他播出单位节目编号;

  (三)对非专业制作、总时长较短微短剧特征网络视听内容,微短剧播出单位履行内容管理职责,应当健全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内容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传播微短剧重点账号,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制作微短剧,制作机构和播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规定,并依据关规定在每集明显位置添加提示标识。

  第三十五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对其重新播出三类微短剧,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标准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十六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不得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微短剧提供服务,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实施停止播出、断开链接、下线、停止接入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优先推荐优质微短剧,不得使用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算法模型。

  第三十八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对微短剧内容提供者和推广者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常态化巡查,应当根据内容数量、用户数量、日常流量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内容风险。

  第三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规定,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规定,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用户签订用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提供付费内容,应当明确告知收费相关信息,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过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方式依法依规开展微短剧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行业团体对微短剧从业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内容审核把关能力。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所属从业人员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工作,自觉履行统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统计数据,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数据统计分析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播出微短剧,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制作、推广、播出含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内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要求暂停节目内容更新,情节严重,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备案内容制作、未按照许可通过内容播出或者转移送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向负责监督检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隐瞒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者拒绝提供材料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一类微短剧或者二类微短剧标准,自愿按照一类微短剧或者二类微短剧申报备案公示和完成片审核,按照本办法关管理要求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微短剧管理,依照国家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另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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